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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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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中央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 一、[[外交部組織法|外交]]。 : 二、[[國防法 (中華民國)|國防]]與國防軍事。 : 三、[[國籍法 (中華民國)|國籍法]][[中華民國刑法|刑事]][[Template:中華民國民法|民事]]商事之法律。 : 四、司法制度。 : 五、[[民用航空法 (中華民國)|航空]][[公路法 (中華民國)|國道]]國有[[鐵路法 (中華民國)|鐵路]][[海商法 (中華民國)|航政]][[郵政法 (中華民國)|郵政]]及[[電信法|電政]]。 : 六、中央[[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與國[[稅捐稽徵法|稅]]。 : 七、國稅與省稅縣稅之劃分。 : 八、[[國營事業管理法|國營經濟事業]]。 : 九、幣制及[[中央銀行法|國家銀行]]。 : 十、[[度量衡法 (中華民國)|度量衡]]。 : 十一、國際[[貿易法|貿易]]政策。 : 十二、涉外之財政、經濟事項。 : 十三、其他依本憲法所定關於中央之事項。 ;第一百零八條 (中央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 ''一、縣自治通則。'' : 二、行政區劃。 : 三、[[森林法 (中華民國)|森林]]、工礦及商業。 : 四、[[教育基本法 (中華民國)|教育]]制度。 : 五、[[銀行法 (中華民國)|銀行]]及[[證券交易法|交易所]]制度。 : 六、航業及海洋[[漁業法 (中華民國)|漁業]]。 : 七、公用事業。 : 八、[[合作社法|合作事業]]。 : 九、二省以上之水陸交通運輸。 : 十、二省以上之[[水利法|水利]]、河道及[[農業發展條例|農]][[畜牧法 (中華民國)|牧]]事業。 : 十一、中央及地方官吏之銓敘、[[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糾察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 : 十二、[[土地法 (中華民國)|土地法]]。 : 十三、[[勞動基準法 (中華民國)|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 十四、公用徵收。 : 十五、全國[[戶籍法 (中華民國)|戶口調查]]及統計。 : 十六、移民及墾殖。 : 十七、[[警察法 (中華民國)|警察制度]]。 : 十八、公共衛生。 : 十九、賑濟、撫卹及失業救濟。 : 二十、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文化之古籍、古物及古蹟之保存]]。 : 前項各款,省於不牴觸國家法律內,得制定單行法規。 ;第一百零九條 (省立法事項) : 左列事項,''省得制定單行法規,伹不得與國家法律牴觸。'' : 一、省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省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省市政。 : 四、省公營事業。 : 五、省合作事業。 : 六、省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七、省[[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及省稅。 : 八、省債。 : 九、[[省銀行條例|省銀行]]。 : 十、省警政之實施。 : 十一、省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二、其他依國家法律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省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省共同辦理。 : 各省辦理第一項各款事務,其經費不足時,經立法院議決,由國庫補助之。''該決議應咨送國民大會。'' ;第一百一十條 (縣立法並執行事項) : 左列事項縣''得制定單行法規並執行之,但不得與國家法律及省單行法規牴觸:'' : 一、縣教育、衛生、實業及交通。 : 二、縣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 三、縣公營事業。 : 四、縣合作事業。 : 五、縣農林、水利、漁牧及工程。 : 六、縣[[財政收支劃分法|財政]]及縣稅。 : 七、縣債。 : 八、[[縣銀行法|縣銀行]]。 : 九、縣警衛之實施。 : 十、縣慈善及公益事項。 : 十一、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 前項各款,有涉及二縣以上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有關各縣共同辦理。 ;第一百一十一條 (中央與地方權限分配) : 除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百一十條列舉事項外,如有未列舉事項發生時,其事務有全國一致之性質者屬於中央,有全省一致之性質者屬於省,有一縣之性質者屬於縣。''遇有爭議經司法院召集有關方面陳述意見,仍難協議時,由總統提請國民大會解決之。''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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