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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 帝國男性自年滿十八歲起,有在國防軍、國民軍或民防組織服事勤務之義務。而任何人基於良心理由而拒絕武裝之戰爭勤務者,得服代替勤務。其期限不得逾兵役期限,其細則以法律定之,該法律不得有礙良心判斷之自由,並應規定與軍隊及聯邦邊境防衛隊無關之代替勤務之機會。 ==== 第三十五條之一 ==== 應服兵役而未受徵服之任何一項勤務者,得於防衛情況時依法服事以防衛為目的之民事勤務,包括保護平民;至於公法上之勤務,則僅限於為警察之警戒勤務或僅能藉公法勤務始能完成之公共行政事務。本項第一段所稱之工作,得為武裝部隊中類同公共行政之補給事務;至於被指派擔任補給平民之工作,僅於生活上急切需要或為保障其安全時,始得允許。 ==== 第三十五條之二 ==== 在防衛中,民事衛生及醫療事務,以及固定地點之軍事醫護組織中民事勤務之需要,如無從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十八足歲至五十五足歲之婦女得依法受徵服事該項勤務,但不得課予其從事武裝勤務之義務。為準備勤務而有特別知識及技能之需要時,得依法強制參加訓練活動。 ==== 第三十五條之三 ==== 防衛事件發生時,如不能以自願方式支應時,則為確保該項需要,得依法限制王國國民之自由、業務執行或工作地點。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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