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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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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國民經濟=== ;第一百四十二條 (國民經濟基本原則)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條例|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第一百四十三條 (土地政策) : 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於國民全體。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私有土地應照價納[[土地稅法|稅]],政府並得照價收買。 : 附著於土地之[[礦業法|礦]]及經濟上可供公眾利用之天然力,屬於國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受影響。 : 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 : 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並規定其適當經營之面積。 ;第一百四十四條 (獨佔性企業公營原則) : 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佔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由國民經營之。 ;第一百四十五條 (私人資本之節制與扶助) : 國家對於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害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 : [[合作社法|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 : 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法|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 ;第一百四十六條 (發展農業) : ''國家應運用科學技術,發展交通,興修水利,推進水土保持,振興農、礦、林業,開發資源,改善經濟環境,規劃土地利用,提高人民生活水準,促成農業工業化。'' ;第一百四十七條 (地方經濟之平衡發展) : 中央為謀省與省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 : 省為謀縣與縣間之經濟平衡發展,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 ;第一百四十八條 (貨暢其流) : 中華民國領域內,一切貨物應許自由流通。 ;第一百四十九條 (金融機構之管理) : 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 ;第一百五十條 (普設平民金融機構) : 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 ;第一百五十一條 (發展僑民經濟事業) :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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