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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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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節 教育文化=== ;第一百五十八條 (教育文化之目標) : ''教育文化,應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傳統文化、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 ;第一百五十九條 (教育機會平等原則) : 國民受教育之機會一律平等。 ;第一百六十條 (基本教育與補習教育) : ''六歲至十五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 ''受基本教育無力升學者,各省、縣應酌情使受專門技能教育一年至三年,免納學費,由政府供給書籍。'' : ''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免納學費,其書籍亦由政府供給。'' ;第一百六十一條 (獎學金之設置) : 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無力升學之學生。 ;第一百六十二條 (教育文化機關之監督) : 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 ;第一百六十三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推動) : 國家應注重各地區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法 (中華民國)|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 ;第一百六十四條 (教育文化經費之比例與專款之保障) :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在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在省不得少於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四十。其依法設置之教育文化基金及產業,應予以保障。'' ;第一百六十五條 (教育文化工作者之保障) : 國家應保障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並依國民經濟之進展,隨時提高其待遇。 ;第一百六十六條 (科學發明與創造之保障、古蹟、古物之保護) : 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歷史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 ;第一百六十七條 (教育文化事業之獎助) : 國家對於左列事業或個人,予以獎勵或補助: : 一、國內私人經營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二、僑居國外國民之教育事業成績優良者。 : 三、於學術或技術有發明者。 : 四、從事教育久於其職而成績優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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