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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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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憲法之施行及修改==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之意義) : ''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國民大會創制或立法院通過,經總統公布之法律。'' ;第一百七十一條 (法律之位階性) : ''立法院通過之法律與國民大會創制之法律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 : 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由[[Portal: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解釋]]之。 ;第一百七十二條 (命令之位階性) : [[Portal:中華民國命令|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 ''(刪除)''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修憲程序) : 憲法之修改,應依左列程序之一為之: : 一、由國民大會代表總額五分之一之提議,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決議,得修改之。 : 二、由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擬定憲法修正案,提請國民大會複決。此項憲法修正案應於國民大會開會前半年公告之。 ;第一百七十五條 (憲法實施程-{序}-與施行程-{序}-之制定) : 本憲法規定事項,有另定實施程-{序}-之必要者,以[[訓政結束程序法|法律]]定之。 : ''本憲法施行之准備程序,由國民大會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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