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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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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之權利與義務== ;第七條 (平等權) :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八條 (人身自由) : 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刑事訴訟法 (中華民國)|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法 (中華民國)|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法|提審]]。 :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冤獄賠償法|法]]處理。 ;第九條 (人民不受軍審原則) : 人民除現役軍人外,不受[[軍事審判法|軍事審判]]。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 人民有[[戶籍法 (中華民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第十一條 (表現自由) : 人民有言論、講學、[[著作權法 (中華民國)|著作]]及[[出版法 (中華民國)|出版]]之自由。 ;第十二條 (秘密通訊自由) : 人民有秘密[[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之自由。 ;第十三條 (信教自由) : 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 ;第十四條 (集會結社自由) : 人民有[[集會遊行法|集會]]及[[人民團體法|結社]]之自由。 ;第十五條 (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 : 人民之生存權、[[就業服務法|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第十六條 (請願、訴願及訴訟權) : 人民有[[請願法 (中華民國)|請願]]、[[訴願法|訴願]]及訴訟之權。 ;第十七條 (參政權) : 人民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罷免]]、[[公民投票法|創制及複決]]之權。 ;第十八條 (應考試服公職權) : 人民有應[[考試法|考試]]服公職之權。 ;第十九條 (納稅義務) : 人民有依[[稅捐稽徵法|法律]]納稅之義務。 ;第二十條 (兵役義務) : 人民有依[[兵役法 (中華民國)|法律]]服兵役之義務。 ;第二十一條 (受教育之權義) : 人民有受[[國民教育法|國民教育]]之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二條 (基本人權保障) :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維護法|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二十三條 (基本人權之限制) :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第二十四條 (公務員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 : 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公務員懲戒法|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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