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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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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中央政府== ===第一節 總統=== ;第三十五條 (總統地位) : 總統為國家元首,對外代表中華民國。 ;第增條 : ''總統行使本憲法賦予之職權,對國民大會負責。'' ;第三十六條 (總統統率權) : 總統統率全國陸海空軍。 ;第三十七條 (總統公布法令權) : 總統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須經''關係院長''之副署。 ;第三十八條 (總統締約宣戰媾和權) : 總統依本憲法之規定,行使締結[[:Category:中華民國條約|條約]]及宣戰媾和之權。 ;第三十九條 (總統宣布戒嚴權) : 總統依法宣布戒嚴''解嚴。國民大會''認為必要時得決議移請總統解嚴。 ;第四十條 (總統赦免權) : 總統依[[赦免法 (中華民國)|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 ;第四十一條 (總統任免官員權) : 總統依法任免文武官員。 ;第四十二條 (總統授與榮典權) : 總統依[[勳章條例|法]]授與榮典。 ;第四十三條 (總統發布緊急命令權) : 國家遇有緊急事變天然災害癘疫,或國家財政經濟上有重大變故,須為急速處分時,總統於''國民大會''休會期間,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依緊急命令法,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前項命令發佈後,應提請國民大會追認之。''如''國民大會''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第四十四條 (權限爭議處理權) : 總統對於院與院間之爭執,除本憲法有規定者外,得召集有關各院院長會商解決之。 ;第四十五條 (被選舉資格) :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四十歲者得被選為總統、副總統。 ;第四十六條 (選舉方法) : 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條 (總統副總統任期) :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四十八條 (總統就職宣誓) : 總統應於就職時宣誓,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盡忠職務,增進人民福利,保衛國家,無負國民付託。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A|制裁}-。謹誓。」 ;第四十九條 (繼任及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缺位時,由副總統繼任,至總統任期屆滿為止。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憲法第三十條之規定,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補選總統、副總統,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總統未滿之任期為止。總統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總統代行其職權。總統、副總統均不能視事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 ;第五十條 (代行總統職權) : 總統於任滿之日解職,如屆期次任總統尚未選出,或選出後總統、副總統均未就職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 ;第五十一條 (行政院長代行職權之期限) : 行政院院長代行總統職權時,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 ;第五十二條 (刑事豁免權) : 總統除犯內亂或外患罪外,非經罷免或解職,不受刑事上之訴究。 ===第二節 行政=== ;第五十三條 (中央行政) : 行政院為''中央政府''行政機關。 ;第五十四條 (行政院組織) : 行政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各部會首長-{A|若干}-人,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若干人。 ;第五十五條 (行政院院長之任命及代理) : 行政院院長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同意任命之。 : ''國民大會''休會期間,行政院院長辭職或出缺時,由行政院副院長代理其職務,但總統須於''六十日內召集國民大會臨時會,提出行政院院長人選征求同意。行政院院長職務,在總統所提行政院院長人選未經國民大會同意前,''由行政院副院長暫行代理。 ;第五十六條 (副院長、部會首長及政務委員之任命) : 行政院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 ;第五十七條 : ''行政院應向立法院提出施政方針及施政報吿。 立法委員在開會時,行政院院長及行政院各部會首長應列席備詢。''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之重要政策不贊同時得以決議移請行政院變更之。行政院對於立法院之決議,得經總統之核可,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決議,行政院院長''如不接受該決議,應呈報總統咨請國民大會複決,複決結果,如維持立法院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決議或辭職。行政院對於立法院決議之法律案,預算案,條約案,如認為有窒礙難行時,得經總統之核可,於決議案送達行政院十日內移請立法院覆議。覆議時如經出席立法委員三分之二維持原案,''行政院院長如不接受該決議案,應呈報總統咨請國民大會複決之,複決結果如維持立法院原決議時,''行政院院長應即接受該決議或辭職。 ;第五十八條 (行政院會議) : 行政院設行政院會議,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各部會首長及不管部會之政務委員組織之,以院長為主席。 : 行政院院長、各部會首長,須將應行提出於立法院之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其他重要事項,或涉及各部會共同關係之事項,提出於行政院會議議決之。 ;第五十九條 (預算案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應將下年度預算案提出於立法院。 : ''前項預算案應咨送國民大會。'' ;第六十條 (決算之提出) :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法|決算]]於監察院。 ;第六十一條 (行政院組織法之制定) : 行政院之組織,以[[行政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三節 立法=== ;第六十二條 (中央立法機關) : 立法院為''中央政府''立法機關,行使''國家''立法權。 ;第六十三條 (職權) : 立法院有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之權。 ;第六十四條 (立委選舉) : ''兩案倂列:'' : ''甲案:'' : 「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 ''一、各省、各直轄市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四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二百萬''人,增選一人 。'' : 二、蒙古各盟旗八人。 : 三、西藏八人。 : ''四、滿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 ''六、內地生活習慣特殊之國民代表八人。'' :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及''立法委員之選擧,以法律定之。」 : ''乙案:'' : 「立法院立法委員,由國民大會依''本憲法規定''名額選擧之。 : 各省、各直轄市''及其同等區域,''其人口在''五百萬''以下者,選擧''四人;''其人口超過''五百萬''者,每滿''二百萬''人增選一人。 : ''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 ''立法委員之候選人及''立法委員之選舉,以法律定之。」 ;第六十五條 (立委任期) : 立法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選舉於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完成之。 ;第六十六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立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立法委員互選之。 ;第六十七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立法院得設各種委員會。各種委員會得''就立法事項''邀請政府人員及社會上有關係人員''列席說明。'' ;第六十八條 : ''(刪除)'' ;第六十九條 : ''(刪除)'' ;第七十條 (增加支出預算提議之限制) : 立法院對於行政院所提預算案,不得為增加支出之提議。 ;第七十一條 (關係院首長列席) : 立法院開會時,關係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得列席陳述意見。 ;第七十二條 (公布法律) : 立法院法律案通過後,移送總統及行政院,總統應於收到後十日內公布之,但總統得依照本憲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 ''(刪除)'' ;第七十四條 : ''(刪除)'' ;第七十五條 (立委兼任官吏之禁止) : 立法委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七十六條 (立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立法院之組織,以[[立法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四節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司法機關,掌理''司法行政、''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 司法院[[Portal: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司法委員之任命) : ''司法院設司法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之。'' : ''司法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司法委員互選之。'' ;第增條 : ''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及[[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五節 考試=== ;第八十三條 (考試院之地位及職權) : ''考試院為中央政府考試機關,掌理國家考試、任用、銓敘、考績、級俸、陞遷、保障、褒獎、撫恤、退休、養老等事項。'' ;第八十四條 (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之任命) : ''考試院設考試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 : ''考試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考試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考試委員互選之。'' ;第八十五條 (公務員之考選) : 公務人員之選拔,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並應按省區分別規定名額,分區舉行考試。非經考試及格者,不得任用。 ;第八十六條 (應受考銓之資格) : 左列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 : 一、[[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 ''二、公職候選人資格。'' : 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 ;第八十七條 (法律案之提出) : 考試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八條 (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 考試委員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八十九條 (考試院組織法之制定) : 考試院之組織,以[[考試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第六節 監察=== ;第九十條 (監察院之地位及職權) : 監察院為''中央政府''監察機關,行使彈劫、糾舉及審計權。 ;第九十一條 (監委之選舉) : 監察院設監察委員由''國民大會依左列名額''選擧之。 : 一、每省''人口在一千萬以下者三人,一千萬以上者每超過一千萬人,增加一人。'' : 二、每直轄市二人。 : 三、蒙古各盟旗共八人。 : 四、西藏八人。 : 五、僑居國外國民八人。 : ''監察委員候選人及監察委員之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第九十二條 (正副院長之選舉) : 監察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監察委員互選之。 ;第九十三條 (監委任期) : 監察委員之任期為六年,連選得連任。 ;第九十四條 : ''(刪除)'' ;第九十五條 (調查權之行使) : 監察院為行使監察權,得向''各院及其所屬機關''提出查詢,並調閱有關文件。 ;第九十六條 (委員會之設置) : ''監察院得分設若干委員會,調查各院及其所屬機關一切設施,注意其是否違法或失職。'' ;第九十七條 (糾正權、糾舉權、及彈劾權之行使)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認為有失職或違法情事,''得提出糾舉案或彈劾案,如涉及刑事,應移送法院辦理。 ;第九十八條 (彈劾案之提出) : 監察院對於中央及地方公務人員之彈劾案,須經監察委員一人以上之提議,九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始得提出。 ;第九十九條 : ''(刪除)'' ;第一百條 (總統、副總統之彈劾) : 監察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有全體監察委員四分之一以上之提議,全體監察委員過半數之審查及決議,向國民大會提出之。 ;第增條 : ''監察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一百零一條 (言論免責權) : 監察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不逮捕特權) : 監察委員除現行犯外,非經監察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一百零三條 (監委兼職之禁止) : 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執行業務。 ;第一百零四條 (審計長之任命) : 監察院設審計長,由''監察院院長呈請總統任命之。'' ;第一百零五條 (決算之審核及報告) : 審計長應於行政院提出決算後三個月內,依法完成其審核,提出審核報告於立法院,''並報告國民大會。'' ;第一百零六條 (監察院組織法之制定) : 監察院之組織,以[[監察院組織法|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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