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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中華民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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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司法=== ;第七十七條 (司法院之地位及職權) : 司法院為''中央政府''司法機關,掌理''司法行政、''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 ;第七十八條 (司法院之法律解釋權) : 司法院[[Portal: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 ;第七十九條 (正副院長及司法委員之任命) : ''司法院設司法委員若干人,由總統依名額加倍提名候選人,咨請國民大會選舉之,''掌理本憲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事項,''任期六年,連選得連任之。'' : ''司法委員名額、資格及選舉、罷免,以法律定之。'' : 司法院設院長、副院長各一人,''由司法委員互選之。'' ;第增條 : ''司法院關於所掌事項,得向立法院提出法律案。'' ;第八十條 (法官依法獨立審判) : 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第八十一條 (法官之保障) : 法官為終身職,非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或禁治產之宣告,不得免職。非依法律,不得停職、轉任或減俸。 ;第八十二條 (法院組織法之制定) : [[司法院組織法|司法院]]及[[法院組織法 (民國34年立法35年公布)|各級法院]]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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